对动物该给“人格”还是“物格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
《新京报》前阵子刊登了一幅题为《小鸡过马路交警忙疏导》的照片,画面上一个警察正小心翼翼地呵护着两只小鸡走过马路。原来是一些不知从何而来的小鸡,突然出现在北京木樨地立交桥下。交警赶到现场,将小鸡护送到安全地带,随后城管部门来人,将小鸡安全转移。 看到这个照片,我就想到了现在正在研究的一个题目:民法保护动物,是不是一定要赋予动物人格权? 目前,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,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,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,法律应当规定,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、生命权和健康权,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,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。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,不如此,不足以保护动物,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。 我对这样的理论主张持有异议。毫无疑问,动物应当受到很好的保护,保护动物,也就是保护人类自己。但是,以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方法来对动物进行法律保护,我还是要提出几个疑问。 疑问之一,在民法的范畴里,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,一是人,二是物。人作为世界的主宰,支配其他的任何物,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。除此之外,没有任何形式的民法存在形式。动物的本质属于物,而不是人,因此,赋予动物人格权,是不是混淆了民事主体与客体的根本区别,违背民法的基本规则呢? 疑问之二,且不论赋予动物人格权在理论上是否与民法的基本规则相悖,单就动物如何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就存在极大的问题。学者提出,动物自己虽然不能行使权利,但是可以为动物设置监护人或者代理人,为其补充民事权利能力的不足。即便如此,动物又如何依照法律履行义务呢? 疑问之三,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,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、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,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对动物食品和用品的需求呢? 不用再提更多的疑问,仅这三个疑问就足以证明,“动物法律人格论”不具有可行性,赋予动物人格权的主张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而已,并没有实际操作的价值和实现的可能。 动物的保护,是当前民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。我认为,应当在现行民法理论的框架中寻求解决的办法,而且也能够找出解决的办法。我主张,在民法权利客体——“物”的制度中,建立“物格”制度,就像人有人格一样,物也有物格,法律规定物分为不同的格,根据物的不同物格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,确定人对其不同的支配力,确定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。在这个物格的制度之上,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,居于最高的物格地位,人对其的支配力受到必要的、适当的限制,由此确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方法。 物格制度又该如何建立呢?我的意见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,分为三个格:人体器官、组织,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,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,为第一格;抽象的物,例如网络空间和货币、有价证券等,为第二格;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。这样,明确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,居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,受到最好的保护。 民法建立一个这样的法律物格制度,大概就会很好地保护动物,而不是采用赋予它们人格和人格权的方法,以至于混淆了人和物的根本区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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